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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金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街道**路**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队。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二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庄**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向被害人丁某某放贷过程中,为非法获利,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走账、取现返还”的方法,刻意制造被害人获得虚高借款的假象。当被害人丁某某无力还款时,被告人陈某某又迫使被害人签订翻倍借条、向指定人员借钱还款,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将被害人债务垒高至人民币300余万元,后又迫使被害人将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支弄**号**室的房屋撤押、再抵押的方式贷款280万元,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冻结账户,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在上述借款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8.56万元,偿还利息31.36万元。此外,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丁某某偿还其他贷款、垫资等钱款共计88.3万元。被害人丁某某共计损失204.5万元。

其间,被告人金某某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参与其中三笔借款,取现金额为199万;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参与走账、陪同被害人取现、存现或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控制的账户,参与其中三笔借款,并进行虚假诉讼;被告人梁某某陪同被害人取现一次98万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金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丁某某多次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垒高其债务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四名被告人之间协商安排取现、转账的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丁某某房屋抵押借款的相关材料、静安区法院诉讼材料主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房屋抵押钱款的事实。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转账给被害人丁某某的金额以及取现的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陈某某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部分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金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4.5万元,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9万,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检察员:黎洪友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50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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