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7********,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承建的溧阳市**镇**村委**村村民万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组织施工的过程中,租用崔某甲经营的店内的吊车,崔某甲妻子刘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吊车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施工现场进行吊车作业。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违规操作吊车,导致吊车在运行过程中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被告人陈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周某某电击身亡、吴某某被电击伤。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现场施工,未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操作,导致周某某电击身亡、吴某某被电击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电击死亡,被害人吴某某所受电击伤已达电击伤1度标准,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某、崔某甲、崔某甲儿子崔某乙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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