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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会泽县****村委会**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毛某某和被害人江某某等人到位于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工地上核算工程施工量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与毛某某、江某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贺某某、汪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蕊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贰册,视频资料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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