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现住武汉市洪山区**院**楼。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19日因系同监室新冠肺炎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5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02年4月25日被罚款人民币伍某某;因赌博,于2003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5月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同年2 月19日因系同监室新冠肺炎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巿洪山区**乡**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2 月19日因系同监室新冠肺炎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街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邱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并雇佣蒋某某负责“打缸子”,参赌人员累计达到五、六十人次。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二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本市洪山区青菱乡凌吴墩66号的私房提供给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二人使用,该赌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五名,收缴赌具牌九一副,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19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武昌**学院教工宿舍**,联系电话:1806277****;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533723****;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凌吴墩**号,联系电话:1312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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