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小”,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6********,汉族,司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现住地临武县**镇**路**号。因参与赌博,于2015年1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邝某甲,绰号“陈加”,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9********,汉族,经商,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武县**镇**村**组,现住地临武县**巷**号**楼。因参与赌博,于2015年1月10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5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邝某乙,绰号“大黑”“小黑”,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1********,汉族,务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现住地临武县**镇**组。因其为邝某利等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条件于2019年9月9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与上述被行政拘留15天是同一件事)于2020年9月5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陈某某、邝某甲、邝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底始,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小”)、被告人邝某甲(绰号“陈加”)伙同邝某利(绰号“矮子”)、邓某强(绰号“老大”)、陈某涛、谭某武(绰号“土猪”)、邝某武,(绰号“武得”“五度”)(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各投入5千至1万元不等出资入股,以“虾公鲤鱼”的方式轮流在临武县**加油站附近一居民楼二楼及临武县**镇**街**巷*号**房开设赌场。被告人邝某乙(绰号“小黑”“大黑”)在2019年9月2日至9月9日期间为该赌场放哨,并领取每天100元的工资,共计领取工资700元。赌场的赌注为100元以上,每盘的赌资达数千元,每次参赌的人达二、三十人。为吸引参赌人员,赌场给予参赌人员100元至200元的好处费,另在赌场内提供矿泉水、香烟、槟榔等。在开设赌场期间,陈某某管理赌资账目,邝某甲等股东轮流摇骰子及管控当天赌资。2019年9月9日,临武县公安局在**街**巷*号**房抓获参赌人员32人,收缴赌资42739元。
被告人陈某某、邝某甲、邝某乙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人邝某利、邓某强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邝某甲、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邓某强、谭某武、陈某涛、邝某利、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邝某甲、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邝某甲、邝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等3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邝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邝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邝某甲、邝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代雄
检察官助理:李正莲
2020年11月25日
_附:
被告人陈某某、邝某甲、邝某乙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侦查卷四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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