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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邓某某抢劫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售卖二手电脑、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邹某某约至宜宾市翠屏区高速南站物流园区内见面。被告人陈某某随即邀约了被告人邓某某到达宜宾市翠屏区高速南站物流园区,二人进入被害人邹某某所驾驶的车内,被告人邓某某坐在副驾驶,与被害人邹某某争夺车钥匙,致车钥匙掉到车内座位下方,被告人邓某某遂持刀控制住被害人邹某某,坐在车辆后排的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邹某某的手机拿到手,要求被害人邹某某提供手机密码。后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被害人邹某某的支付宝,在支付宝内“借呗”中贷款47155元至被害人邹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被害人邹某某反抗并将手机抢回,被告人陈某某遂从被告人邓某某手中将刀拿在自己手中,与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扭打,致被害人邹某某左脸颊、左手臂及背部多处被刀划伤。被害人邹某某下车呼救,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下车追击被害人邹某某时见路边有车辆经过,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邹某某随即报警。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爱民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12月2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敬业路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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