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经过商议,决定由陈某某提供船只,一起到湘阴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捕鱼。当天晚上,五人携带两套电鱼机,驾驶船舶到达保护区的弓管子水域老爷山附近,使用电力方法捕鱼,被保护区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渔获物91.87公斤。经认定,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使用的渔具系电鱼工具。
2020年4月1日,陈某某被抓获到案;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现金共计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渔货物称重记录等书证;3.证人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对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系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候某某、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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