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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在四川省巴中地区通江县**镇**村**社,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2********,苗族,初中文化,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组**组,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结识境外人员SA(相关身份信息未查明),并在该境外人员的指使下帮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按照其要求收取从广东、河南等地邮寄来的散装假冒“万艾可”、“希爱力”、“艾力达”等品牌药品,雇佣被告人邓某某,以谎报品名的方式,通过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渠道,以中国邮政快递包裹的形式将上述药品寄往美国、英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截止案发,已累计寄送各类假冒品牌药品21,508粒,其中,2019年11月,上海海关查扣被告人陈某某寄送的假冒药品1.2万粒,根据市场中间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9,878.5元。

2020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松江区**镇**村**号304室中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在本市松江区**镇**村**号**室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于同日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本市松江区**路**号**室的公司内查获尚待发货的假冒“万艾可”、“希爱力”、“艾力达”等品牌药品共计50,589粒,根据市场中间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06,476元。此外,被告人陈某某共收取SA支付的运费共计93,550美元,折合人民币657,893.28元。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中国邮政渠道向境外寄送假冒药品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受SA指使,通过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向境外寄送假冒“万艾可”、“希爱力”、“艾力达”品牌等药品。

3.被告人邓某某与SA之间的邮件及QQ聊天记录证实,SA指使其向境外寄送假冒药品的事实。

4.“E邮宝”系统发货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以谎报品名的方式通过中国邮政向境外邮寄假冒药品的事实。

5.上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涉案被查扣的假冒药品的价值。

6.辉瑞普强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礼来贸易有限公司、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上海海关查扣的以及从陈某某仓库内查扣的药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陈翠华名下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陈某某收取SA相关运费的事实。

8.上海海关出具的《线索通报单》及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上海海关查获陈某某寄往境外的假冒药品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人员查扣陈某某位于市松江区**路**号**室内尚待发货的假冒药品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待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对本案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飞

检察官助理:陶敬一

2020年11月10日

件:1.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               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500065****;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刘新明,上海拓谱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56459****。

      3.案卷材料十五册,审计报告一册。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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