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41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山西省**县**镇**村,住襄垣县**镇**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642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山西省**县**镇**村,住襄垣县**镇**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襄垣县**镇**村、襄垣县**镇**医院**巷子内等地以每包1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甲出售毒品 “筋”十七次,向杨某乙出售毒品“筋”三次,向石某甲出售毒品“筋”三次,向许某某出售毒品“筋”五次,向李某甲出售毒品“筋”三次,向石某乙出售毒品“筋”一次,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筋”一次,向杨某某出售毒品“筋”七次,向桑某某出售毒品“筋”五次,向李某乙出售毒品“筋”一次,向李某丙出售毒品“筋”八次,向申某某出售毒品“筋”一次。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连某某在襄垣县**镇**医院**巷子内、襄垣县**路****大门外等地以每包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甲出售毒品 “筋”十二次,向杨某乙出售毒品“筋”十五次,向许某某出售毒品“筋”四次,向白某某出售毒品“筋”八十四次,向杨某某出售毒品“筋”一次,向武某某出售毒品“筋”二次,向李某丙出售毒品“筋”一次,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筋”二次。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和连某某在襄垣县**镇**医院**巷子内、襄垣县**镇**村等地以每包1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共同向李某甲出售毒品“筋”三次,向石某乙出售毒品“筋”三次,向桑某某出售毒品“筋”二次。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向十二人贩卖毒品“筋”六十三次,被告人连某某共向十一人贩卖毒品“筋”一百二十九次。
2020年5月9日,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襄垣县**镇**村的被告人陈某某、连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37包、空塑料袋、锡纸等物品,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 包,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7.1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塑料袋、锡纸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帐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辨认、称重等笔录;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连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连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五册共六百九十五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二台、塑料袋十个,锡纸二条、
打火机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