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05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宣化区**路南**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1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05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未羁押),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05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宣化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等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9月22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叫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在其公司院内的家中吃饭,在喝酒聊天过程中,李某某与张某某因小事争吵,陈某某觉得李在其家中吵架拍桌子是不给自己面子,进而与李某某吵了起来,众人劝开后不欢而散,李、张、白先后离开陈家。后李多次给陈某某打电话未接通,接通后二人继续为刚才吃饭中的不愉快而争吵,陈问李在哪,李称在宣化区**街“**”饭馆吃饭。当晚23时许,陈某某还因此事气不过,遂带众人寻至该饭馆,同行的有其司机赵某甲、其妻赵某乙及公司其他人等五、六人,随身携带工艺长刀、折叠刀、棒球棍等物,进入饭馆内,该陈先是将其他几桌客人轰走,继而持刀砍(劈)了饭馆的桌子、用刀指着李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在此过程中,赵某甲也曾持刀、竹筷指着李进行谩骂和恐吓,后被他人劝走,期间有在该饭馆其他桌吃饭的被告人王某某,因认识陈某某并于陈某某持刀滋事、与其搭讪中为帮陈某某出头,拿起一个白瓷杯砸向被害人李某某,致李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后在他人劝解下,陈某某等人离开,李某某报警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等,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一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不冷静,因琐事不能自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或以暴力相威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受其指使或不辨是非参与其中,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赵某甲系从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峰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陈某某1383333****,王某某1393239****,赵某甲1873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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