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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赵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村**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租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在逃)在沂源县**镇**村杨本正的承包地内非法采挖风化砂并对外销售,销售额126000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均已起诉)等人在沂源县张家坡镇北店子村水库非法开采河砂并对外销售,销售额79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记账本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沂源县**村*号楼*单元***;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4.沂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扣押陈某某、赵某某犯罪所得各一万元,随案移送沂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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