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物业公司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1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5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赵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400元人民币,在南昌县**镇从陈某某处购得一包“K粉”后,将该包“K粉”交给熊某某。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建议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腾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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