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园。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一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2年,被告人赖某某经张某甲(已判刑)发展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张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赖某某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李某某、赖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黄某某、陈某丙、邓某甲、韩某甲(均已判刑)及范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罗某甲、谭某甲、叶某某、高某某、谭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邓某某、韩某乙、余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梅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张某某、陈某丁、莫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邓某乙、邱某某、邓某丙、韦某某等多人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赖某某已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并从中获利。
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经陈某丙(已判刑)发展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陈某丙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陈某甲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韩某甲(已判刑)、某某某、张某乙、邓某某、韩某乙、余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梅某某、林昌有等多人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已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并从中获利。
2019年9月26日6时许,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南省道县**宾馆301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9年11月24日10时40分许,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赖某某在云南省大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附近一民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邬柱光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柒册及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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