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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0027,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570,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期**号楼**楼东南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4月20日,闫某某(已判刑)成立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生产五氧化二钒等。2010年9月7日,闫某某成立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2018年1月5日法人变更为闫某甲,闫某某为恒鑫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年底,闫某某以盛锐公司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聘请曹某某(已判刑)担任恒鑫公司总经理。后曹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等客户经理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佳田国际大厦20层2003室,以恒鑫公司为保证人,以盛锐公司为借款人,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为诱饵,通过宣传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陈某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5250000元,未兑付金额1350000元,曹某某银行显示转给金额104640元;谢某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2460000元,未兑付1020000元,曹某某银行显示转给金额40980元。另查明,陈某某除审计外吸收未兑付金额950000元,谢某某除审计外吸收未兑付金额560000元。

2019年5月17日,侦查人员在谢某某家中将谢某某抓获;2019年5月23日,侦查人员在陈某某居住的小区将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曹某某供述;

3.证人证言:朱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顶山市明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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