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5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东**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汽车服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楼**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街**弄**号**室。2007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贾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金山区海上明珠苑小区将被害人蔡某丙带至金山区漕泾镇欣家旅馆内,限制蔡某丙人身自由,向蔡某丙逼债,拘禁十余天后蔡某丙逃脱。
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甲等人至本市青浦区将蔡某丙带至本市松江区**处,限制蔡某丙人身自由,向蔡某丙逼债,拘禁二十余天后蔡某丙逃脱。
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甲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莘庄一茶室内将蔡某丙带至本市松江区原茸华旅馆内,限制蔡某丙人身自由,向蔡某丙逼债,并以床顶门的方式防止蔡某丙逃脱,拘禁一百余天后,蔡某丙经过高速检查站时,因他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被解救。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未如实供述,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甲、蔡某甲、蔡某乙、杨某某、计某某、钟某某、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伙同贾某甲等人于2014年先后三次拘禁蔡某丙,向其讨债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案事件移送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蔡某丙于2014年12月22日经过沈海高速检查站时因他案被抓获而被解救。
3.证人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拘禁被害人蔡某丙的原茸华旅馆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旅馆住宿信息,证实证人贾某甲、被害人蔡某丙2014年6月5日住宿原茸华旅馆。
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蔡某丙2014年在证人贾某甲等人陪同下向其借款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被害人蔡某丙、证人计某某、蔡某乙、蔡某甲等人2014年的报警记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一部手机。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贾某乙提供的三份承诺书,证实由被害人蔡某丙书写的承诺书情况。
9.由证人贾某乙提供的相关交易凭证,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经济往来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教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及其同案犯的到案经过。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劣迹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及其同案犯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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