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现住霍林郭勒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蒙G*****号黑色吉利牌轿车沿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兔儿岭超市南门附近,与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停放在路中间的辽M*****号黄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人陈某某相撞,蒙G*****号黑色吉利牌轿车又与刘某某停着的一台轿车及一台三轮电动车相撞,陈某某及蒙G*****号黑色吉利轿车内乘坐人宋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陈某某弃车逃逸,2019年10月25日01时30分许,陈某某被事故处理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交通伤致牙齿脱落2枚以上,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交通伤致右侧5、6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交通伤致右髂前上棘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交通伤致下唇裂伤,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6.16mg/100m1,陈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54.74mg/100m1,许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损伤程度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一人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陈某某、许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二十日至二个月十五日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娥
检察员:夏晓倩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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