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住叠彩区**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住叠彩区**里**号**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和袁某某二人经商量后决定共同行骗。2020年6月17日下午,两人驾驶电动车到灵川县定江镇灵川大道水文地质小区门口选定被害人唐某某(女,78岁)作为行骗目标,由陈某某下车假装和唐某某一起行走,袁某某驾驶电动车故意丢下一叠假钱,陈某某当着唐某某的面将假钱捡起,并提议与唐某某一起分钱。这时袁某某骑电动车回过来问刚才掉了5000元钱有谁捡到。陈某某拿出自己的钱包给袁某某看,表示没捡到钱。袁某某让唐某某拿唐某某的真钱包(内有4600元人民币)过来看,袁某某看过之后又把真钱包还给唐某某。陈某某把假钱包拿给唐某某,同时当着唐某某的面把她的真钱包拿走,并对唐某某说要去前面找人对质,等下回来和她一起分假钱包里的5000元钱。陈某某、袁某某借口离开。唐某某信以为真,随后打开假钱包发现里面全是纸才发觉被骗。事后陈某某、袁某某二人平分了被害人唐某某的46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陈某某、袁某某属于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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