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非实名登记并激活联通手机号码卡,并将非实名登记联通手机号码卡卖给被告人蔡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695元。被告人蔡某甲转卖非实名登记联通手机号码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85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漳州市龙某某下洲花园3幢16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在漳州市芗城区天福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记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联通手机用户登记信息表、陈某某销售的手机号码卡清单、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695元,被告人蔡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8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陈某某、蔡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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