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4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贵州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当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穿青人,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8********,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4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肖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许,周某乙(另案)伙同陈某某、蔡某某、周某甲等人在织金县**镇**组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人,扣押涉案款3万余元人民币。另查明:2019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5日,陈某某伙同肖某某、蔡某某、周某甲等人在织金县**镇**村**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大约二十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骰子、鸽环等物证;2.受案、立案、抓获经过及强制措材料、户籍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事前商量共同集资开设赌场,共同经营,盈利后按出资比例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导作用,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有悔罪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10张,活页1份14页;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文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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