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68********,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街**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单元**号,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59********,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于2020年4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65********,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街**号,于2020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巫某甲、钟某某、巫某乙、巫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马山县金钗镇乐江村九一屯、金钗镇红水河边、红水河游船上、金钗镇乐江村后村屯龙眼树下、巫某甲和巫某乙自家门前等地开设赌场,并从中收取台费、抽头渔利和高利放贷获利。这些赌场主要是以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下注金额10元起步,上不封项,每次参赌人数三十到上百人不等。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韦某某经得巫某甲、巫某丙、巫某乙等人的同意,开始在这些赌场里高利放贷,供赌客用于赌博,从中获取高额非法利益,同时也为赌场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的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某、蓝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3日、4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蓝某某以及同案人黄某某、熊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韦某某长期在赌场内高利放贷,供赌客用于赌博,为赌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蓝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欢
2020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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