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砂场**,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砂场**兼**,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怀宁县**砂场(又名“**砂场”)原是史某某与宿松人合伙开办并经营,后宿松人退出,由史某某一人经营。2012年3月,聂某某(另处)加入,占股50%,史某某、聂某某合伙经营。2013年1月,二人约定轮流独立经营,由聂某某首先经营3年,到期后再行协商。聂某某经营期间,每年支付租金9万元给史某某。此后,一直由聂某某经营,每年办理采砂许可证,在长河10+700桩至12+000段开采河沙。
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聂某某商议,二人合伙经营,并约定聂某某占股51%,陈某某占股49%。
2016年上半年,产某甲(另处)与陶某某(另处)共同出资从胡某某手中转下了长河10+700桩至12+000段的另一砂场。
2017年,聂某某和产某甲双方都到腊树镇政府申请办证,但政府以该河段只能办理一个许可证为由不予批准。后产某甲、陶某某与聂某某、陈某某商议,产某甲、陶某某入股**砂场,2016年12月,四人签订合伙协议,聂某某占股40%、陈某某占股30%,陶某某和产某甲共同占股30%。
2017年,被告人董某某又通过购买陈某某、聂某某股份成为股东,占股7.5%。郝某某(另处)与聂某某、陈某某系同学关系,也出资从陈某某、聂某某处购得7.5%的股份。2017年八、九月份,产某乙(另处)经股东同意,在砂场原股份外又占5%份额。至此,**砂场变更为7人合伙,其中聂某某占股35%、陈某某占股20%、产某甲占股15%、陶某某占股15%、董某某占股7.5%、郝某某占股7.5%。而产某乙的5%的股份不在原来的100%股份内。另外,砂场股东开会决定砂场平时由聂某某全面负责;产某甲负责砂场向外运砂的修路事宜;董某某任会计,负责记账、收钱等;其他股东在砂场有事时出面处理。
2017年10月,**砂场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用2两台吸砂泵作业,年开采39000吨。同年12月5日,得到怀宁县水利局的许可,并颁发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取得采砂许可证后,**砂场开始采砂。怀宁县河道采砂管理站在砂场增设分站,负责对砂场监督和代开税票。采砂期间,**砂场经过股东开会决定并共同出资购买采砂船(泵)至4台,用以增加采砂量。
2018年5月,开采期限过后,砂场开始向外出售河砂,运砂车辆在砂石管理站开票后,**砂场按照开票河砂数量的1.2倍装运。至2018年11月29日,**砂场共计出售河沙150329.4 m³(含山湖沙场前期存砂7352 m³)。
2018年10月2日,经聂某某、陈某某、产某甲、陶某某、董某某、郝某某共同商议后将砂场获利7050000元中的6000000元按照占股比例予以了分配。
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砂场销售的河砂价值人民币5622568元。扣除存砂7352 m³(折合10660.4吨)和经审批合法开采39000吨的河砂后,**砂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超控制量开采河砂共计167317.23吨,价值人民币为5123253.58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人民币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怀宁县水利局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安庆市内河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书、**砂场税费统计表、**砂场固定资产及经营管理协议、合伙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产某甲、陶某某、郝某某、产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董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朋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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