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冯宇钦,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41074****,联系电话1396816****。
辩护人陆晓峰,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81003****,联系电话1586848****。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坞**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号**楼。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 35号。因涉嫌诈骗罪,因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幢**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吴某某、陈某乙、余某某、周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听取了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共同经营“**金服”公司进行资金放贷生意,并约定三人按照出资比例3:6:1进行分成,被告人陈某甲具体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孙某甲、孙某乙负责公司的放贷业务及账目催讨,同时先后纠集了孙某丙、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联系业务,家访、风控等。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贷”协议,通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利息”“砍头息”等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后通过放高音喇叭、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金服”公司,自行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租用办公室以个人名义继续从事资金放贷生意。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又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合计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次,非法获利8 000元(人民币),诈骗作案11次,非法获利39 623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次、涉及非法获利8 000元,诈骗作案3次、涉及非法获利5 493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次、涉及非法获利8 000元,诈骗作案1次,涉及未遂数额60 300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次、涉及非法获利8 000元,诈骗作案1次,涉及非法获利2 350元;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均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次、涉及非法获利8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诈骗罪
1. 2017年6月29日,被害人陈某丙经朱某甲介绍向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经营的金城金服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等费用后实际拿到8 000余元,出具15 000元的借条1份。被害人陈某丙支付利息合计6 580元后无力支付,后被告人朱某甲、孙某乙等人上门进行催讨,未果。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遂以15 000元的借条对被害人陈某丙提起民事诉讼,后陈某丙家人迫于压力与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等私下进行协商,最终在被害人陈某丙家人支付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人民币15 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才予以撤诉,非法获利人民币13 580元。
2. 2017年7月16日,被害人章某甲经汤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经营的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150元,出具30000元的借条1份。由于被害人章某甲一直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采用要挟等方式多次到被害人章某甲家里进行催讨,并于2017年8月9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章某甲归还人民币30 000元,2017年9月6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迫使被害人章某甲家属多次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进行协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欲获取非法利益22 850元未能得逞。
3. 2017年7月16日,被害人陆某甲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经营的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000元,出具30 000元借条1份,被害人陆某甲先后支付利息人民币850元、800元,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以陈某丁的名义,委托律师徐某甲(另案处理)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4月19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害人陆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害人陆某甲一直在外地没有履行。2019年10月份,被害人陆某甲回到家后主动联系被告人孙某甲进行了协商,在答应并支付了人民币12 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才予以撤诉,实际获利人民币6 550元。
4. 2017年8月25日,被害人施某甲经被告人朱某甲、陆某乙介绍向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经营的**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150元,出具30 000元借条1份。被害人施某甲在支付1期利息850元后,一直未能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催讨未果后,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以陈某丁的名义,委托律师徐某甲(另案处理)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迫于压力,联系相关人员一同前往本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城南法庭进行调解,在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答应并支付人民币15 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等人才答应撤诉,非法获利人民币8 700元。
5. 2017年8月7日,被害人鲍某甲经被告人朱某甲介绍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经营的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150余元,出具30 000元的借条1份。当天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害人鲍某甲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被害人鲍某甲在正常支付本息5 000余元后,一直没有归还余款。后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等人在多次催讨后,被害人鲍某甲又归还人民币3 0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鲍某甲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2月14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被害人鲍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利息。
6. 2017年7月22日,被害徐某乙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经营的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飞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500元,出具30 000元借条1份。期间,徐某乙支付利息合计3 475余元,后一直未能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陈某丁的名义,委托律师徐某甲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4月19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要求被害人徐某乙归还本金30 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判决。后因被害人徐某乙无力支付等原因,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非法获取人民币25 975元没有能够得逞。
7. 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被害人钱某乙两次分别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中介费等费用后实际均分别拿到7 150元,均出具30 000元的借条1份。被害人钱某乙支付利息合计1 700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陈某甲遂以俞某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钱某乙归还60 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钱某乙迫于压力,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和解,后答应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人民币40 000元,每月定期归还直到还清,后被害人钱某乙由于没有能力,在支付3 000元后就未支付任何钱款。
8. 2017年年11月期间,被害人方某甲先后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20 000元、40 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中介费等费用后实际分别拿到12 500元、24 000元,并出具翻倍的借条,在支付6 800元利息后就无力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及将被害人方某甲带至办公室进行催讨,并让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对被害人方某甲进行看管。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催讨未果情况下,以俞某某的名义向本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本金90 000元并支付利息,欲获取非法利益60 300元。后因被害人没有能力履行未得逞。
9. 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潘某甲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家访费、中介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潘某甲实际拿到人民币7 000元,并出具金额30 000元的借条1份,后续被害人潘某甲的姑姑潘某乙帮忙支付二期利息人民币1 700元,被害人潘某甲就一直没有能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人陈某甲提起的借贷纠纷案件。2018年1月17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定被害人潘某甲归还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借款30 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16日,被害人潘某甲家属迫于无奈支付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9643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获利人民币4 343元。
10.2017年11月16日,被害人应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中介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6 900元,出具30 000元的借条1份。同年11月27日,被害人应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向让邵某甲出面再次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中介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6 500元,出具30 000元的借条1份。后应某某合计归还本金、支付利息7 550元。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让俞某某出面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本金30 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应某某及其父母迫于无奈经多次与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协商,在支付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人民币7 000元后才解决此事,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获利人民币1 150元。
11.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邵某乙经董某某、“鲍某乙”介绍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6 200元,出具30 000元的借条1份,后被害人邵某乙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俞某某出面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害人邵某乙迫于压力向被告人陈某甲支付人民币8550元,获利人民币2 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票据、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章某乙、陈某戊、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章某甲、陆某甲、施某乙、鲍某甲、徐某乙、钱某乙、方某甲、潘某甲、应某某、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二、敲诈勒索罪
1. 2017年11月2日,被害人钱某丙经被告人余某某介绍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中介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000元,签订30 000元的虚假借条1份。2017年11月14日傍晚,由于被害人钱某丙一直未能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等人赶至杭州市富阳区**镇**村钱某丙家,采用高音喇叭播放录音等方式,向被害人钱某丙及其家属施加压力,逼迫被害人钱某丙及其家人还钱。由于没有能够得逞,当晚,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留宿在被害人钱某丙家。次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等人再次赶到被害人钱某丙家,会同被告人陈某乙采用同样的方式再次进行讨债,由于群众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才离开。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钱某丙归还本金30 000元及利息。被害人钱某丙及其父亲钱某丁迫于压力,向被告人陈某甲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才撤诉,非法获利人民币80 00元。
2. 2017年10月份,被害人沈某某经被告人余某某介绍到被告人陈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签署了数额30 000元的借条一份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000元,后沈某某无力支付利息及本金。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董某某、陈某乙、余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二次赶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通过拍门、高音喇叭喊叫等方式,对被害人沈某某及其家人施加压力催讨欠款,因被害人沈某某躲避等原因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票据、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丙、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设置套路签订虚高数额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七被告人均有部分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均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七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慧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均在原住处候审(联系方式:吴某某1571573****、陈某乙1582553****、董某某1886874****、余某某1596885****、周某某1358838****、金某某151571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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