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3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州市仓山区**大道**号**小区**座**,户籍在福州市台江区**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镇**路**号,户籍在顺昌县**镇**村**号;2016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顺昌县人民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苑**座**梯**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71********,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福清市**村**花园**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林某甲、陈某甲、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期间,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2020年6月9日至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6月6日,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与江某甲共同出资成立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蔡某某占股60%,江某甲占股40%。该公司在福州市晋安区**亭开设**茶具店门店,日常由江某甲经营管理。2013年底蔡某某认为江某甲侵吞公司财物向公安机关告发,同时接手管理**亭**茶具店门店,但江某甲姐姐江某乙等人认为门店二楼展厅(下简称展厅)和对面**仓库内货物系江某甲个人购买,至2014年3月28日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纠纷,造成蔡某某占领门店、江某乙占领仓库和展厅的客观存在。2019年3月29日,蔡某某因上述纠纷认为与江某甲已无法共同经营,遂找到毛某某商量,决定雇佣毛某某等人一方面通过泼粪、锁门等方式对江某乙进行滋扰,一方面通过安排人员强行占领展厅和仓库的方法,逼迫江某乙等人主动找蔡某某协商,然后由毛某某出面承受江某甲的股份,达到将江某甲排挤出公司经营的目的。之后,毛某某、蔡某某安排同案人李某甲等人共计实施了7次对江某乙泼粪、堵锁眼的滋扰行为,6次安排阮某某等人实施强行占领展厅和仓库,但因江某乙及时报警均未得逞。其中阮某某参与5次、陈某甲、葛某某各参与4次、林某甲参与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日20时许,毛某某、蔡某某纠集被告人阮某某、陈某甲、葛某某及毛某某指派的6人(身份暂未查明)前往**仓库,由阮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铁锤流砸**仓库铁门,陈某甲、葛某某等人伺机进驻仓库,因仓库内人员报警攻占仓库未果。
2、2014年4月6日晚,蔡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跟踪江某乙住处,并带领同案人李某甲到江某乙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苑**号楼**的住处。嗣后,李某甲将同案人陈某乙事先准备好的粪水,在江某乙住处门口泼洒,用口香糖堵住江某乙家门锁眼。
3、2014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安排被告人阮某某、林某甲及朱某甲、李某乙、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铁锤锤击**仓库铁门佯装要攻占仓库,引诱江某乙出门。江某乙得知对方在强攻海西仓库消息后,从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苑**号楼**的住处出门,被毛某某、蔡某某事先安排预伏守候的李某甲、陈某丙、冯某某、陈某乙等人泼粪。泼粪成功后,蔡某某安排佯攻人员撤离,由葛某某开车安排林某甲、朱某甲等人在车内休息,准备白天继续攻占仓库。在泼粪过程中造成江某乙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江某乙的伤为轻微伤。
4、2014年4月19日15时许,毛某某、蔡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阮某某、林某甲及朱某甲、李某乙、谢某某等人使用铁锤锤击**仓库铁门,欲推门强行进入并占领仓库,双方发生推搡造成江某乙舅舅江某丙受伤,因仓库内人员报警攻占仓库未果。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江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5、2014年4月22日17时许,毛某某、蔡某某指使阮某某、陈某甲、葛某某等人携带电动切割机切割展厅消防门并准备进驻占领展厅;毛某某纠集林某乙、李某甲等人在现场摆场造势,因展厅内人员报警攻占展厅未果。
6、2014年4月26日5时许,毛某某、蔡某某经事先预谋欲强行攻入展厅,指使被告人阮某某准备竹梯,指使葛某某开车接来事先雇请的十几名老妇女准备进驻展厅值班,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及陈某乙、朱某甲、李某乙、谢某某、林某丙人员到现场摆场造势。之后毛某某安排陈某乙等人利用竹梯爬上二楼,因窗户被锁无法进入展;被告人阮某某、陈某甲又带陈某乙、林某丙等五六个人使用木桩将展厅消防门内的展柜撞破,强行进入展厅,双方发生推搡造成林某丙以及江某乙方吴某某受伤,因展厅内人员报警攻占展厅未果。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阮某某、林某甲、陈某甲、葛某某在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监控截图、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阮某某、林某甲、陈某甲、葛某某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江某乙陈述。
4、证人毛某某、蔡某某、李某甲、陈某丙、冯某某、林某乙、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丁、朱某乙等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林某甲、陈某甲、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林某甲、陈某甲、葛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受他人指使为谋求非法利益,多次结伙以滋扰、强占库房等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安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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