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诉〔2018〕3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委**组**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委**组)。2004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赫哲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乡**村**组**号)。2009年12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委**组)。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系亲属关系,2017年11月某日,陈某某在与杜某某通电话过程中得知杜某某受到被害人武某某(男,51岁)的刁难,遂表示要为杜某某出气报复对方,杜某某未表明态度。2017年12月15日,陈某某找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二人帮助其殴打武某某,陈某某驾车拉载葛某某、李某某从佳木斯市驶往宾县,当日15时许陈某某在途中使用葛某某的手机给杜某某打电话让其准备一台汽车,杜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欲回宾县殴打武某某的情况下,将一台银灰色捷达轿车停放在宾县**镇**道口附近陈某某亲属家门外。当日17时许,陈某某等三人到达亲属家后,陈某某从其亲属家门前玉米架子下取出其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镐把一个、棒球棒一把、砍刀一把以及三套头套和手套,后陈某某给杜某某打电话确认武某某在位于宾县**镇**街**家园**期**号楼西侧的**饭店吃饭,三人驾车来到该饭店附近,戴上头套、手套,手持凶器在该处蹲守,遇武某某出来小便,陈某某手持砍刀、葛某某手持镐把、李某某手持棒球棒上前将武某某打伤后逃匿。经法医鉴定:武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10时至21时期间,分别在佳木斯市北**小区、东风区**小区、前进区**小区、宾县**镇**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医大一院诊断书、侦察机关关于案件侦破过程书面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证人高某某、高某甲、吕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武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二、诈骗罪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个人名下的龙江银行信用卡,通过在龙江银行申请以零首付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黑A5****号路虎揽胜牌汽车;同年8月13日,陈某某与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该公司作为陈某某在龙江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业务的担保人,同时约定陈某某将其购买的黑A5****号路虎揽胜牌汽车抵押给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2014年10月12日,陈某某从被害人郭某甲(男,42岁)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将黑A5****白色路虎揽胜汽车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约定如带其无法归还欠款就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将该车辆实际卖给郭某甲,因陈某某谎称该车手续齐全系全款购买,隐瞒了该车实际为贷款抵押车辆,郭某甲信以为真遂借款给陈某某,后郭某甲向陈某某索要车辆手续,陈某某以各种虚假理由推托;2014年11月6日,陈某某又以路虎揽胜汽车做抵押从郭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15年8月4日,龙江银行**支行以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8月5日立案侦查,2016年9月20日,该车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从郭某甲手中扣押,郭某甲方得知该车为贷款抵押车辆,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购车协议及收条、抵押合同、龙江银行申请贷款手续、报案材料、大庆市龙凤公安分局 立案决定书、扣押手续等;
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件中陈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葛某某、杜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18年10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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