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候二”,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2********,汉族,某某盲,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卖禄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4********,汉族,小学某某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路**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郭某某(已判决)合谋在晚上一起偷蜜蜂。于2015年9月27日零时许,陈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与郭某某到被告人莫某某家中叫其帮助运载蜜蜂。莫某某同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陈某某、郭某某一起去雷州市乌石镇房参村,在途经北和镇糖厂路段时,陈某某与郭某某告知莫某某他们是去偷蜜蜂,被告人莫某某不反对。三人到达雷州市乌石镇房参村黄某某青枣园后,郭某某用铁棒撬开青枣园铁门的门锁后,陈某某与郭某某将12箱蜜蜂箱搬上莫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三人连夜将盗窃的蜜蜂运到北和圩阮某某家,并以每箱200元的价格将其中4箱蜜蜂卖给阮某某,获得赃款800元。陈某某、郭某某各分得300元,莫某某分得200元。随后,他们将剩下的8箱蜜蜂运到郭某某家存放,之后8箱蜜蜂去向不明。案发后,被害人钟某某已从销赃人员阮某某家中追回涉案蜜蜂4箱。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2箱蜜蜂值款人民币3210元。
2. 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雷州市乌石镇娘达村被害人许某某的芒果园处。陈某某见 果园没人看守,就将鸡棚中许某某养殖的33只本地鸡装到尼龙袋里搬上摩托车。后陈某某驾车回家,到家后陈某某发现偷来的本地鸡死了16只,剩下17只本地鸡存活,于是陈某某将死鸡丢弃在其住宅附近杂草中。第二天上午,民警在陈某某住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本地鸡17只。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3只养殖鸡值款2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蜜蜂、养殖鸡等物证;2. 人口信息全项、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阮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某、黄某甲、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光碟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蜜蜂12箱,值款人民币3210元,被告人陈某某还盗窃他人养殖的本地鸡33只,值款人民币36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劲杨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9册,检察卷1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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