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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苏某某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7〕2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街**号。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三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永兴街九洲市场西南门附近的巷子里,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可疑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玉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2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要去玉林市福绵区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还开小车搭陈某某到玉林市福绵区购买毒品,当两人购买到毒品回到陆川县温泉镇汇丰街南天湖宾馆对面的街巷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到可疑毒品24小包(净重10.8克);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3克)。经玉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端

2017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茅桥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54页。

3.量刑建议书4份。

4.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审讯录像二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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