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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苏某某走私、贩卖毒品等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号,现住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圩。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7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和辉,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8********,黎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镇**居委会**路,现住该址。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6日至5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表示想要购买毒品“K粉”和“开心水”,两人最终商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为5包“K粉”和5瓶“开心水”,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苏某某可以将毒品藏放入奶粉罐中带过海关,再由广东省深圳市通过快递将毒品寄送至海南省文昌市,被告人苏某某表示同意。当日23时45分,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某转账人民币7200元,作为购买毒品和奶粉的费用以及车费。2019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奶粉自深圳市皇岗口岸通过海关由香港进入深圳市,然后将藏放有毒品的奶粉使用优速快递寄送至的海南省文昌市,并将快递单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7月12日,该包裹被派送至收件地址。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自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2019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琼海市**镇**诊所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被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项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等;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入关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教唆他人实施走私、邮寄运输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走私、贩卖、邮寄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光盘13张;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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