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9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经商,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谢某甲及林某某、杨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金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杜某某、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经本院决定,对林某某、杨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金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杜某某、牛某某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作为国际导游的便利条件,通过从日本等国购买外国卷烟,然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工具,向被告人蒋某某(已起诉)销售万宝路等品牌外国卷烟合计价款7万余元,向林某某(已起诉)销售Marlboro等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合计价款4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尚未销售Marlboro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238条,扣押到Winston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10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
2.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谢某甲欣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杨某某(已起诉)、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Marlboro、Heets等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合计价款89万余元,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途径加价出售给陈某乙、何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系从2018年5月份加入,涉及共同犯罪金额2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谢某甲各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暂扣款票据、银行历史明细、证明 、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谢某甲及同案犯林某某、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谢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谢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3*******、130*******、133*******;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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