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7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1996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区**村**号**室。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1981年因偷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8********,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区**村**号**室。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4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楼**酒店,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殴打胡某某后继续聚众追逐胡某某,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持刀追逐。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小腿皮肤挫伤等,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曹某某、桂某某、杨某乙、余某某的证言以及监控视频证实,三名被告人殴打他人后聚众追逐被害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聚众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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