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31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苍南县**镇**村**号,住苍南县**镇**小**幢**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6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损毁财物2008年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给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6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2018年11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苍南县**镇**村**号,住苍南县**镇**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珙县沐滩镇付家坝路100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1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1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20月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7年5月开始,林某某(已判决)在苍南县宜山镇**村**路96号后面棚子、**镇**路136号前开花机厂等地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和骆某某、梁某丙、徐某某(已判决)等人负责为背包、赌场维持秩序、望风、抽取头薪等事项,开设时间为每天的16时至18时期间,每场参赌人数二、三十至三、四十人不等,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头薪15000元。被告人梁某甲在赌场内帮忙10天,获利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帮忙5天,获利1000元。
2、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白某某伙同薛某甲(已判决)等人在**镇村119号房子一楼、**镇***村32号旁开花机厂房、**镇**村祠堂后面废旧工地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每场参赌人数在二三十至五六十人不等,期间李某某(已判决)在赌场里帮忙维持秩序、参与望风等事项,被告人苏某某和陈某丙(已判决)等人在里面负责站七门角。被告人苏某某在赌场内帮忙5天,获利1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苍南县看守所605监室羁押期间,因琐事与郑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陈某甲用拳头殴打郑某某脸部鼻梁,致使郑某某鼻骨骨折。经苍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检查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陈某某、梁某丁、金某、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梁某甲及同案犯梁某丙、徐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林某某、陈某丙、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苏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属于情节严重;被告陈某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苏某某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苏某某系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电子文书卷和证据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