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号。曾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二人去到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贵源公馆门前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共同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木羚阳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6元),后二人将上述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卖掉,二人将非法获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二人因吸食毒品被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同日,陈某某、苏某某二人因吸食毒品,先后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直至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闭祖集
检察官助理:韦明浩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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