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化审(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1.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0********,汉族,初中文化,资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段**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冯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胡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区**大道**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化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以票面金额6.2%至9%的价格在被告人冯某甲处购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 份,票面金额共计3268359.69元,税额共计474889.88元,用于在资阳市雁江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额,案发前、后已全部补交了抵扣的税款474889.88元。具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将**公司相关税务资料交给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再交给被告人胡某乙后,被告人胡某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8%的价格从梁某某(已判)手中购买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888405.41元,税额129084.57元。被告人胡某乙取得上述发票后,以票面金额8.1%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随后以票面金额的8.6%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以上8份票据用于在资阳市雁江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29084.57元。
2、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将**公司相关税务资料交给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再交给被告人胡某甲后,被告人胡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价格从梁某某(已判)手中购买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400618元,税额58209.44元)、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934678.74元,税额135808.03元),共计12份,票面金额共计1335296.74元, 税额共计194017.47元。被告人胡某甲取得上述发票后,以票面金额8.5%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随后以票面金额的9%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以上12份票据用于在资阳市雁江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94017.47元。
3、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将**公司相关税务资料交给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再交给被告人蒲某某后,被告人蒲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5 % 的价格从 曾某某(已判)手中购买绵阳**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814583元,税额118358.21元);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230074.54元税额33429.63元),共计9份,票面金额共计1044657.54元,税额共计151787.84元。被告人蒲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以票面金额5.7%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随后以票面金额的6.2%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以上9份票据用于在资阳市雁江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51787.84元。
被告人冯某甲共计从中获利16341元,已交由公安机关扣押、没收;被告人胡某甲共计从中获利6676元,已交由本院扣押;被告人胡某乙共行获利2665元,已交由本院扣押;被告人蒲某某共计从中获利2089元,已交由本院扣押。
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蒲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抵扣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证言;4.同案犯冯某乙、廖某某、梁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蒲某某供述与辩解;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蒲某某积极退税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英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77898****。
2. 被告人冯某甲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98086****。
3. 被告人胡某甲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54082****。
4. 被告人胡某乙现住重庆市**区**大道**园**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77891****。
5. 被告人蒲某某现住成都市**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38032****。
6.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材料9张。
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五被告人各一份。
8. 《量刑建议书》五被告人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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