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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肖某某等3人妨害作证案、包庇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肖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镇**组**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陈某某,绰号“星某某 ”,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镇**组**号**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雷某甲,小名“小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镇**组**号**号,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雷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肖某丙(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云******号车从威某某双河乡返回威某某城,22时22分许行驶到威叙路K10+200米处(双河乡核桃坳电杆厂路段)时,所驾车辆碰撞到行人雷某乙,并将雷某乙撞至对向车道上。对向车道上驾驶粤******号车的任某某发现雷某乙在其车底下后遂报警,22时26分威某某中医院医生王某某途经事故现场确认雷某乙已死亡。肖某丙知晓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100米左右后停车。肖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叫其帮忙顶包,陈某某以驾驶证被吊销为由予以拒绝,同时推荐由被告人雷某甲去为肖某甲顶包。陈某某驾车接到雷某甲在去事故现场的途中,肖某丙与被告人肖某甲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和雷某甲,二人在电话里告诉雷某甲如果警察问起,就说当天是从双河乡余某某家购买猪肉后,由雷某甲驾驶车辆回威信的途中发生的车祸。雷某甲到达现场后肖某丙将肇事车辆的钥匙交给雷某甲。雷某甲到肇事车辆旁边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开车撞到人了,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2020年1月20日,经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乙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的死亡。2020年1月21日,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雷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丙、余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被告人雷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肖某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雷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检察官助理:胡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雷某甲现羁押在威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肖某甲1390870****,陈某某1598702****,雷某甲1787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4.《起诉书》副本18份,《量刑建议》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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