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原**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原**村)**组,现住新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10月1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4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原**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至4月2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27日至1月10日;2020月3月11日至3月25日;2020年5月24日至6月7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爆破采矿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房屋产生震损、粉尘污染等问题,**镇人民政府为此于2011年起对距离矿山采场红线以外的受损房屋给予一定的房屋检修费。2015年,经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线以外房屋不符合拆迁标准。罗某甲等人对房屋检修费的标准及鉴定结果均不满,多次到**公司下料口阻工、到北京上访均未能达到房屋拆迁目的。2019年8月18日,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组织20余人去北京上访,在娄底转车时被**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返。8月21日,**镇镇长袁某某及海协办主任段某某等人针对罗某甲等人的诉求,当场向80余名村民就炮损户提出的诉求进行了答复。罗某乙、罗某甲对答复不满,当场扬言要去北京上访,在场部分炮损户纷纷响应。之后,罗某乙、罗某甲制定上访路线,与陈某某组织了22名村民于8月25日下午从新化县火车站出发,到益阳转车前往北京上访。8月26日19时30分,湖南省公安厅得知此情后,指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派警力劝返乘坐K965次列车去北京上访的罗某甲等25位村民。该局遂派出120名民警赶到岳阳市火车站,于当晚8点30分火车到站后,上车清查上访人员并将罗某甲等25名上访人员带下车移交新化县公安局,8点41分,该趟火车才得以出发,晚点7分钟。**镇政府为阻止罗某甲等人此次非访行为花费租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0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等书证;2.罗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罗某乙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联系方式1857479****)、陈某某(联
系方式1354881****)均取保候审在家,罗某乙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00738****);
2.侦查卷拾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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