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陶河镇******,暂住海城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附城镇******,暂住海丰县附城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尾市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海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罗某乙(已判刑)和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途经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立德药业门口的大排档时,因认为正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施某某、叶某某、洪某某、刘某某等人骂他们,罗某乙便打电话给同案人蔡某某(已判刑),叫蔡某某带人过来欲行报复。蔡某某叫了一起在钻石歌舞厅唱歌的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以及同案人林某乙、王某某(已判刑)与罗某乙会合。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与同案人罗某乙、蔡某某、王某某、林某乙等人一到立德药业门口的大排档,便用塑料椅子等物对施某某、叶某某、洪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一阵混打之后,被害人叶某某、洪某某、刘某某逃开,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继续追打。尔后,王某某、蔡某某返回现场,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等人用塑料椅和砖头等几次将施某某打倒在地,之后逃离现场。施某某被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系被钝器打击致大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叶某某、洪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获得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美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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