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6********,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号(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经江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住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城县检察院决定,2020年8月25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陈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为砍柴火,在未获得林业所有权人普洱市**农村农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某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到该公司位于江城县整董镇漫滩村席草塘小组藤枣箐林地内盗伐林木8株。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盗伐林木株数8株,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5.22立方米。
2、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欲购买熊掌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购买,陈某某从一名老挝人(未查获)获得有熊掌的信息便告诉罗某某,罗某某便拿给陈某某3100元,其中3000元钱由陈某某支付给老挝人用于购买4只熊掌,100元给陈某某作为报酬,陈某某将购买来的熊掌存放在庞某某冰柜内。2019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罗某某从陈某某处拿到熊掌后,驾驶车牌号为云JC****的东风牌皮卡车载着张某某等人从江城县返回普洱市思茅区,当车辆行驶至江城县整董镇曼滩公安执勤点接受检查时,执勤民警在该车辆后排座椅下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熊掌4只。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只疑似野生动物制品均为熊科黑熊足部,黑熊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为3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照片、熊掌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帮助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熊掌4只,盗伐他人林木,活立木蓄积5.22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熊掌4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人在购买熊掌这一起犯罪事实中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佑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联系电话1591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13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 涉案物品4只黑熊熊掌、东风牌皮卡车(车牌:云JC****) 1辆、油锯1台(红色),实物扣押于江城县自然资源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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