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号,住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现住该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由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其进行证据开示,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为了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获得免费的毒品吸食,若有人欲购买毒品,就联系罗某某出售毒品。2020年4月2日,购毒人员宋某某化名为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有人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宋某某的微信推荐给了被告人罗某某,但被告人罗某某和宋某某二人添加微信好友后未能达成毒品交易。而后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后回复宋某某,至少要800元才出售,并要先支付500元人民币。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将该5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在文昌市一十字路口处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翁某某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将毒品放置在文昌市**镇**路**酒吧对面的一个垃圾桶上,将放置毒品的位置拍摄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转发给宋某某。宋某某根据视频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3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
2020年4月3日,公安民警从宋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公安民警于2020年4月9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一部荣耀手机,于次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一部苹果11手机,一部Ctyon手机。
经称量,从宋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0.17克,全部取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移交毒品清单、手机微信照片、通话清单、违法记录查询说明、健康检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取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没收扣押其手机1部;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没收扣押其手机2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姣
检察官助理:欧键微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扣押的三部手机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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