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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罗某某等8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单元****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单元****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半**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5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 **号,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 **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被告人,2020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罗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113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左右至次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罗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经共谋后,驾驶三辆汽车并携带齿轮钳一把,进入钟某某所在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翔大道“恒大未来城三期”项目工地内,来到该项目四号楼地下室负一楼车库,剪断该公司存放于该处的YJV-4*240+1*120m(低烟无卤电缆)型铜芯电缆线100米后,装载在上述汽车内盗走。

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罗某乙随即驾车来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在该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6组(武青西四路)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上述电缆线是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当日被告人王某乙将电缆线运输到该市新津区**街**号,以人民币78842元的价格销售给成都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将电缆线售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7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随即将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予以分配,其中: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4400元,罗某甲分得人民币13700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3500元,罗某乙分得人民币11000元,彭某甲、彭某乙各自分得人民币7700元。

当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王某甲分别被抓获到案,民警查获张某某汽车内的齿轮钳一把后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罗某乙、王某乙先后向民警或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人王某甲)。

2020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罗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先后全额退缴上述违法所得,罗某甲另行赔偿人民币26300元,张某某另行赔偿人民币26500元,罗某乙另行赔偿人民币24000元,彭某甲、彭某乙均另行赔偿人民币22300元,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另行赔偿人民币39158元,与各自上述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25000元,退赔给钟某某所在公司以赔偿其电缆线及施工损失后取得其谅解。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退赔人民币15000元给钟某某所在公司取得其谅解,另行上缴其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罗某乙、彭某甲、彭明俊、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罗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后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王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罗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秉超

2020123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罗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其余4被告人均取保候审,罗某甲联系电话1354079****,张某某联系电话1870822****,王某甲联系电话1528322****,王某乙联系电话18284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提押证及换押证各4份、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的齿轮钳一把是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被盗电缆线所得的人民币14400元是违法所得(已上缴到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分别登记在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张某某名下的汽车各1辆均非各被告人本人所有,王某甲之外7名被告人被扣押在案的手机各1部未查明供犯罪所用,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在案的电缆线胶皮57.54米未查明是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均建议待本案审结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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