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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罗某某等贩卖毒品、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组,现住营山县**单元****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幢**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时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9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7日以南检公诉交诉〔2018〕17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钟某乙、罗某某提议让被告人陈某某出资一万元钱用来制造毒品,并承诺事成后分给陈某某200克冰毒(含罗某某拖欠陈某某的20克冰毒)。陈某某表示同意,并按照罗某某的要求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87686****@qq.com、昵称“**”)向钟某乙的支付宝(账号1380827****、昵称“**”)转账10000元。同时,被告人罗某某以500元的价格租赁了袁某某照看的某某甲位于营山县**乡**村**组的房屋作为制毒场所。被告人钟某甲便于2017年9月20日到成都市锦江区**经营部购买了梨形分液漏斗、玻璃搅拌棒、磁力加热搅拌器、蒸馏水、碘、烧杯、试纸等制毒用品,并带至罗某某租赁的房屋里制造毒品,钟某乙在旁予以协助,罗某某不定期来制毒场所进行查看。因技术原因,钟某甲未能成功制造出冰毒,便分别于9月25日、9月28日两次前往成都鑫鸿瑞试验仪器经营部购买制毒用品后回营山继续制造冰毒,但仍未能成功制造出冰毒。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将部分制毒工具扔在了袁某某家的竹林坝及望龙湖水库内,并将部分制毒工具遗留在制毒现场,还将制毒产生的液体装在一个白色塑料桶内,并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将该塑料桶存放在罗某某位于茶盘街道的家中,后陈某某将该塑料桶带回了营山。

2017年12月22日和26日,民警分别在陈某某的出租屋和制毒现场搜查出大量疑似制毒原液和制毒工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陈某某出租房内搜查出的装在“500ml烧杯”内净重为105.042克的淡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从装在“95%酒精消毒液瓶”内的净重为24.799克的褐色沉淀、无色液体和装在“上官婉儿玻璃杯”内的净重为12.162克的淡黄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制毒现场搜查出的装在“蜀牛5000ml烧杯”内的净重为131.654克的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7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50克冰毒,并于当日15时许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将购买冰毒的6000元钱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87686****@qq.com、昵称“**”)转至钟某乙的支付宝(账号1380827****、昵称“**”)。后陈某某又按罗某某的要求向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1354093****、昵称“**”)转了500元路费。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营山县白塔公园北侧的建筑工地上将45克冰毒交给了陈某某。因冰毒数量不够且罗某某又从交给陈某某的冰毒中倒了5克冰毒出来,罗某某便通过彭某某的支付宝向陈某某退还了1000元钱。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50克冰毒,并于当日21时许将购买冰毒的6000元钱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87686****@qq.com、昵称“**”)转至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170036700********)。9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将30克冰毒放在自己位于营山县**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外墙上的消防栓内,后陈某某将该消防栓内的冰毒取走。

三、2017年12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2克冰毒,并先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260422****@qq.com)向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87686****@qq.com、昵称“**”)转账200元,再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1355059****、昵称“**”)向陈某某的微信(微信号ww87686****、昵称“**”)转账3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租住的营山县**小区楼下将2小袋冰毒交给了吴某某的男朋友伍某某。

另外,民警于2017年12月22日从陈某某出租屋的写字台上的小茶杯内搜查出净重为0.17克白色晶体物,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该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201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营山县**苑**单元**楼**号的出租屋内容留钟某乙吸食冰毒。

2017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营山县**苑**单元**楼**号的出租屋内容留李某甲、李某乙、鲜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12月21日1时许,陈某某在其位于营山县**苑**单元**楼**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张某某、李某甲吸食冰毒。

另查明,民警于2017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于2018年2月1日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于2018年1月24日在成都**宾馆将被告人钟某甲抓获, 在对被告人钟某乙行政拘留期间发现其涉嫌制造毒品,遂依法将其转为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烧杯、玻璃棒、塑料盆、梨形分液漏斗、磁力加热搅拌器、大量淡黄色液体以及“冰壶”、锡纸、塑料吸管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廖某某、汪某某、吴某某、伍某某、鲜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及共同作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73.657克,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2.17克、70克,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已经着手实行制造毒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虎

2018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7张,散页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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