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花苑**栋**单元**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4时36分许,被害人李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宾馆,因开房入住事宜与宾馆老板被告人陈某某在宾馆大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持续七八分钟导致争执升级引发冲突。陈某某用手推搡、拉扯李某某,并用手叉李某某额头,李某某准备用脚踢陈某某时,陈某某拉住李某某脚将其摔到地上,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打到后退至大厅前台处,陈某某仍用拳头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踢了陈某某身上一脚,陈某某往后摔倒右手撑地,欲爬起时,李某某冲上前将陈某某压在地上殴打其脸部。在一旁的被告人罗某某见状立即上前拉扯李某某后衣领,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七下将其从陈某某身上拉开摔到一旁。之后陈某某起身对李某某的胸腹部、头部拳打脚踢,并拿起前台边上的铁质圆凳朝李某某腰部砸了三下,凳子塑料座面碰撞地面破碎,后罗某某从陈某某手中将圆凳拿走。李某某受伤趴在地上无法反抗,陈某某继续对李某某胸腹部、腰部拳打脚踢,李某某受伤躺倒在大厅楼梯口处。此时罗某某用前台电话报警。李某某躺倒在地期间,陈某某还时不时上前殴打、踢踹李某某。14时49分许,被告人翁某某从宾馆楼梯下来至大厅看到倒地受伤的李某某,之后陈某某用圆凳塑料碎片扔砸李某某,并再次殴打李某某,翁某某上前帮忙用脚踢踹李某某身体。14时51分许,陈某某从楼梯台阶上捡起圆凳碎片再打李某某时,罗某某上前将圆凳碎片抢下,之后李某某未再被打。
2020年7月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软组织肿胀、压痛,局部见小片状皮肤淤青,左侧第4、8、9前肋、右侧第8、9、10、11肋骨新鲜骨折改变,构成轻伤一级;腰部软组织压痛,L1-3椎体右侧横突新鲜骨折改变,构成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眉弓内上方一1.0cm皮肤裂创,属轻微伤。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广财宾馆一楼大厅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吧台圆凳一把。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翁某某供述。
5.证人廖某某证言。
6.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监控截图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罗某某、翁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吧台圆凳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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