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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罕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罕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74********,傣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双江自治县)******组,无前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乡**生活区,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罕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有38名缅籍人员欲到中国内地务工,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罕某某让其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运送38名缅籍人员至云县羊头岩,且与罕某某商量好运费并提供被运送人员的联系电话。后罕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和张某某一起运送,并安排杨某甲联系车辆把缅籍人员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运送至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石佛洞村附近,之后再由其三人将缅籍人员运送至云县羊头岩。当日杨某甲电话联系杨某乙(另处),后杨某乙邀约了李某甲(另处)、杨某丙(另处)、李某乙(另处)一共四人驾驶四辆面包车至孟定镇南木算大桥旁的“万通停车场”拉载38名缅籍人员。当日21时30分许,杨某乙等四人将38名缅籍人员运送至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石佛洞村附近交给在路边等候的罕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后罕某某拉载12名缅籍人员,杨某甲和张某某各拉载13名缅籍人员,途中绕开小黑江边防检查站往云县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时40分,行至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大湾桥路段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截获。2019年6月5日,陈某某在云县花园酒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的三面照及户籍证明,陈某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缅籍人员的拘留审查决定书和遣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杨某丙及38名缅籍人员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罕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罕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明知是缅籍人员,仍以逃避边防检查的方式,将未办理任何居留、务工证件的38名外籍人员从我国边境地区运送至非边境地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陈某某、罕某某、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慧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罕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三十五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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