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凡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办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路**号**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易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同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5日、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控制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以制作虚假合同,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资金回流的方式,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目前查证情况,税款数额达125万余元。
经鉴定,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糜某某所实际控制的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收受凡化公司、苹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税额2642607.21元,价税合计18697243元。
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凡化公司、苹办公司付款共计18387043元(对应税额2606920.49元)。
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资金18387043元中的8605803元(对应税额1250415.82元)后,由陈某某、黄华、樊扣英等账户同日或隔日将资金转回至糜某某账户共计8128035元(约原转账资金的94.45%)。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在各自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登记材料证实,凡化、苹办、富易、富邰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2、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迁移申请,租房协议证实,富邰、苹办、凡化公司分别租用本市金山、嘉定、青浦区房屋作为办公场所。
3、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苹办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证实,2017年10月,苹办公司书面申请注销公司登记,金山税务局于2017年12月5日核准该公司注销。
4、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凡化公司、苹办公司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以制作虚假合同,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资金回流的方式,为富邰、富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分别在陈某某、糜某某住所地、办公地查扣涉案书证的情况。
6、凡化公司与富邰公司开票明细证实,凡化公司与富邰公司间开具增值税准用发票的情况。
7、招商银行提供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凡化公司与富邰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8、上海**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有关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富邰、富易公司收受凡化公司、苹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税额2642607.21元,价税合计18697243元。转账资金中的8605803元(对应税额1250415.82元),由陈某某、黄华、樊扣英等账户同日或隔日将资金转回至糜某某账户共计8128035元。
9、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的到案情况。
10、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已退出全部案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250415.82元,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糜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250415.82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佳颖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糜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司法鉴定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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