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18〕132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上海)善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第四分公司城市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组。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上海)善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越秀区第二理财营业部经理,住广东省韶关市**镇**村**号。2018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上海)善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西华理财营业部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18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符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4日,同案人周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在全国设立的数千家线下营业部及以及“善林财富”等线上平台,采用媒体广告、电话推销和门店招揽等方式,承诺以6%至13%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向全国各地销售“月月盈”、“双月盈”等投资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7月28日,善林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50号三楼注册成立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并设立西门口广场理财营业部、西华理财营业部、光复理财营业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荔湾分公司团队经理、广州第四分公司城市经理,负责荔湾、越秀、从化三个片区分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被告人符某某先后担任荔湾分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西门口广场理财营业部经理、越秀第二理财营业部经理;被告人冯某某先后担任荔湾分公司团队经理、西华理财营业部经理,共同在未取得国家金融部门许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前提下,通过招聘业务员,面向社会宣传,以承诺6%至13%不等的高额稳定收益为诱饵,销售善林公司各种线上、线下金融产品吸收公众资金。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管理的善林金融广州第四分公司通过广州荔湾区各理财营业部线下收取事主投资款人民币91,450,000元,通过越秀区各理财营业部线下收取事主投资款人民币312,230,000元,通过从化区向阳理财营业部收取事主投资款14,810,000元,其个人直接经办投资款项5,240,000元;被告人符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各理财营业部直接经办收取投资款项26,110,000元,其管理的越秀区第二理财营业部线下收取事主投资款人民币84,07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直接经办收取投资款项23,760,000元。
2018年4月2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符某某、冯某某,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手机照片、电脑主机照片等物证;
2.善林公司产品和收益表、销售业绩明细资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符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检查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文佳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册、光盘4张。
3.依法扣押的电脑主机、U盘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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