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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竺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竺某某至本区迎宾路高架下甬税变仓库内,窃得存放在该处的电缆线约10米;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竺某某至本区明州西路8号实业仓库内,窃得存放在该处的变压器上的黄铜螺帽桩头若干;

3、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竺某某至明州西路8号实业仓库内,窃得放在该处的电缆线约28米。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 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竺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竺某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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