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4********,汉族,硕士文化,系**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文成县**镇**街**号**间,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街道**公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路**弄**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花园**幢**室,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陶某某、胡某甲、虞某某、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20日、11月2日二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陶某某、胡某甲、虞某某、方某某先后受同案犯胡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安排,在其设立于本市**路**号**楼的**公司参与筹建、管理、运营该公司的“**金融”投资理财平台(以下简称:“**金融”平台)。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金融”平台运营期间,以为胡某乙实际控制的**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下属所谓加盟商公司募集珠宝供应链资金的名义,将加盟商公司作为借款方,通过“**金融”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相关理财产品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广告、微信朋友圈转发等方式推广,承诺保本付息,年化收益率为10%-15%,吸引投资人购买,并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协议,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作为**公司**,总体负责公司筹建及管理,设置构建公司组织机构和业务流程,制定规章制度,推进“**金融”平台上线并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章某某作为**公司**,在“**金融”平台上线运营期间,负责管理平台宣传推广工作,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并参与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陶某某自2018年3月起担任**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组织策划运营活动,并由其经营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金融”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咨询及推广业务。被告人胡某甲根据胡某乙的指示,负责将“**金融”平台吸收的资金通过胡某乙控制的所谓加盟商公司账户最终转入**珠宝公司。被告人虞某某根据胡某乙提供的所谓加盟商公司材料,制作借款协议等相关文件,供**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投资。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公司**,负责管理统计“**金融”平台募集资金情况,并管理公司日常财务等工作。
经审计,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7月9日,“**金融”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吸收借款金额328,432,000.00元人民币,投资人实际充值金额282,031,772.92元人民币,其中未兑付本金97,934,099.47元人民币。
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陶某某、章某某、胡某甲、虞某某、陈某某先后分别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陶某某、胡某甲、虞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通过“**金融”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各自在公司筹建、运营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职务作用。
2、证人胡某乙、余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尹某某、翁某某、吴某某、胡某丙、夏某某、某某乙、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手机微信、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公司钉钉系统截图、用章登记表证实,“**金融”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各被告人在其中的任职情况及部分非吸所得资金流向。
3、证人丁某某、屠某某、印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明细网页截图、投资人银行账户明细、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投资人在“**金融”平台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4、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5、“**金融”平台网站、手机客户端截图证实,“**金融”平台通过上述渠道公开发布公司简介,推广理财产品,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的事实。
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方某某、胡某甲处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U盾、公章、台式电脑等涉案物品及从“**金融”平台网站和涉案电脑上提取涉案数据的情况。
7、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及资金流向。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登记保存清单、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珠宝公司查获保存涉案珠宝首饰等物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陶某某、胡某甲、虞某某、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陶某某、胡某甲、虞某某、方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陶某某、胡某甲、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陶某某、胡某甲、虞某某、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文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陶某某、胡某甲、虞某某、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九十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册。
4、光盘十二张,U盘二个。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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