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7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 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乡**村**桥**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与朋友证人王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林某某工作的本市嘉定区**镇**路**号**KTV**包厢内饮酒、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林某某婉拒陈某某等人一同吃夜宵的邀请后,返回该KTV星7包厢内与证人谷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唱歌饮酒。后陈某某、程某甲二人至星7包厢发现林某某在此饮酒,遂先后对林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劝架亦遭陈、程二人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左大腿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环指甲床下出血,右肘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于5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等人至林某某工作的本区**镇**路**KTV唱歌,至次日凌晨,林某某婉拒陈某某等人吃夜宵的邀请后至KTV另一包厢唱歌、饮酒,陈某某、程某甲至该包厢对其实施殴打,后张某某等人上前劝阻,其间遭陈某某、程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2. 证人谷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谷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9日1时许,由被害人林某某介绍至**镇**路**号**KTV**包厢唱歌的王某某等人准备离开,在邀请被害人林某某吃夜宵遭拒绝后,一名微胖男子和一名胖胖男子至星7包厢无故对林某某实施殴打,谷某某、张某某亦被该二名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辨认,陈某某、程某甲即为打人男子;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伤势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已赔偿二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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