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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养殖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程某某电鱼,程某某赞同。21时许,陈某某和程某某各自携带电瓶、增压器等电捕鱼工具至重庆市龙溪河干流梁平区荫平镇太平村七里滩河段。二人各自实施电捕鱼,共捕捞鲫鱼、黄辣丁等渔获物共84条计4.55千克。同日23时许,二被告人从荫平镇一侧河边上岸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4月18日,梁平区公安局荫平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书;

4.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被告人程某某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73********);

2.卷宗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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