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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秦某某等四人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嫩江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委**组**号,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嫩江市**医院检验科化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委**组**楼**室,住黑龙江省嫩江市**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嫩江市**学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委**组**号,住黑龙江省嫩江市**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镇**村**屯**号,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6日下午,富拉尔基区的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要买1小袋冰毒。卢某某告知每袋冰毒650元,杨某某随即通过微信给其转账人民币700元。后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称其要买3小袋冰毒,李某某告诉卢某某每袋冰毒500元,然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得知后告诉李某某每小袋冰毒400元,并告知被告人秦某某将3袋冰毒放在隐蔽地方后再告知陈某某藏毒地点,秦某某将陈某某放在自己家中的3小袋冰毒(每袋0.15克)放在嫩江市城南佳园6号楼4单元二楼半处的电信宽带盒子上,秦某某放好冰毒后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将藏毒地点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又告诉卢某某,卢某某打车到该地点取走3小袋冰毒,后卢某某通过支付宝给李某某两次转账分别为988元、5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给陈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元。后卢某某将其中的2小袋冰毒留下自己吸食。2020年11月27日,卢某某将剩余的1小袋冰毒装进白色药瓶中包成包裹,然后将该包裹交给出租车捎带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高速公路口处交给杨某某。后该包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在包裹中发现0.14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0.14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88元,卢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称其要买冰毒,陈某某将0.8克冰毒装成5小袋后在嫩江市机械厂楼楼下将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通过微信给陈某某转账人民币2200元。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位于嫩江市**楼**单元**室的家中扣押2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为0.13克、0.06克,共计0.19克,经鉴定,0.19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5克,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3小包共计0.4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88元,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1次,总计0.14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非法获利均为三被告人生活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在双嫩高速公路的老莱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在嫩江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一楼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在嫩江市九三红五月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7.嫩江市城南佳园小区卡口监控视频、嫩江市火车站前道边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秦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春兰

检察官助理:赵   静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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