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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祁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暨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公寓**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绰号“二多”,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陈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9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及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祁某某于2015年期间,为向被害人曹某某、钱某某讨要债务,采用将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带至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阜宁县**路**汽车门市等地方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的方式,作非法拘禁案2起,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胡某某负全案,被告人周某某作案1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8月份为向被害人曹某某讨要曹帮助许某某担保的20万元债务(法院已判决),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其讨要债务,被告人陈某某遂指使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帮助周某某向曹某某讨债。后被告人周某某、祁某某、胡某某根据事先安装在曹某某苏J2****的黑色尼桑轿车GPS追踪器,在江苏省阜宁县**小区找到了曹某某的车辆,当晚20时许,在被害人曹某某上车后,被告人祁某某强行将曹某某从驾驶员位置拖出按到后座并由被告人胡某某看守,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苏J2****轿车将曹某某强行带至阜宁县**路陈某某经营的**汽车门市,下车后,被告人周某某向曹某某索取债务并打了曹某某两个耳光。后在**汽车门市内,被告人周某某又用脚踢曹某某小腿,并把曹某某踢跪下一段时间,并继续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等人为防止曹某某反抗一直在旁看守,后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先行陆续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将曹某某独自锁在**汽车门市内一直到早晨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才将曹某某放出,非法拘禁曹某某约11小时。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曹某某驾驶的苏J2****轿车扣留,后变卖抵债。   

2.被告人陈某某为向被害人钱某某讨要债务,于2015年的上半年的一天下午4时许,指使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某到钱某某位于阜宁县芦蒲镇家中要钱,祁某某称是陈某某派他们来讨要欠款的,钱称无力偿还借款,后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某将钱某某拽上轿车,带至陈某某位于阜宁县**路**汽车租赁门市内,陈某某手持报纸扇了钱某某一个耳光,并要求钱某某写保证书限定一周内偿还利息,钱某某写下保证书后,至当晚10时许由胡某某、祁某某将其送回芦蒲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之后陈某某三次指使祁某某等人到钱某某家中索要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钱某某归还陈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祁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及陈某某、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侵入住宅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8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为向被害人魏某某、郑某某讨要债务,采用翻阳台的等手段,非法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家中,作非法侵入住宅罪2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和沈某甲(另案处理)于2012年8月9日晚9时许,驾车至被害人魏某某(已死亡)位于阜宁县**镇**小区**号楼楼下时,因魏某某曾向陈某某和沈某甲借款25万元(法院已判决),因发现魏某某家中有人,被告人陈某某便上去敲门、踹门,后陈某某让人送来一把竹梯子,并沿梯子从阳台翻入魏某某家中,将魏某某家房门强行打开,守在门外的沈某甲等人闯入魏某某家中,陈某某与待在房间内的刘某乙(魏某某的岳父)发生争吵,陈某某安排两个小青年(身份不详)坐在魏某某家中,陈某某先行离开,后刘某甲(魏某某的妻子)得知陈某某等人在其家中,赶回家中,陈某某随即赶来,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并将刘某甲家的锅、碗等厨具扔下楼离开,直至第二天(2012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陈某某回到魏某某家中将留在魏家的两名小青年(身份不详)喊走,陈某某等人强行闯入魏某某家中,滞留时间长达20个小时。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因被害人郑某某无力偿还其以自己位于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作为抵押向陈某某借的7万元借款,强行闯入该房屋内,逼迫郑某某的母亲董某某搬走,并通知胡某某在郑某某家中安装摄像头、电脑等监控设备,陈某某等人在郑某某家中住了两天,期间对董某某实施辱骂、威胁,董某某被逼无奈只好从家中拔走,陈某某将该套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抵押置换给祁某某。

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周某某、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等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志,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祁某某、胡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共同非法拘禁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19年107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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