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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石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4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街**路**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乡**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二十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镇**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等方法予以掩饰、隐瞒,从中牟利。具体如下:被告人吴某甲主要负责提供各类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以收取转账或抢红包的形式收款,后再转账至上家指定账户。被告人石某某介绍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犯罪,并从中负责被告人吴某甲与上家之间的资金明细核对、好处费转账。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转发收款账户需求信息给被告人吴某甲,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各类账户收款后与其核对转账金额。

2020年7月5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其本人名下的尾号分别为4105、9604、2218的银行卡、其本人微信账号(wu****666)、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1377287****)、其借用的证人吴某乙的微信账号(mi****479)、其借用的证人姜某某的支付宝账号(9********@qq.com)共收取被害人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葛某某、崔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8万余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同日被告人石某某因公安机关以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理由通知到案,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葛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及相关QQ聊天记录证实,其因与他人通过QQ裸聊被对方录制下裸聊视频,后被以将裸聊视频发送给其通讯录好友为由敲诈勒索的经过。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被敲诈勒索的钱流入至被告人吴某甲的若干银行卡、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及被告人吴某甲借用的他人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内,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甲的微信账号“wu****666”的交易明细、尾号分别为4105、9604、2218的银行卡的流水记录、支付宝账号“1377287****”的交易明细,及证人姜某某的支付宝账号“9********@qq.com”的交易明细、证人吴某乙的微信账号“miao979678479”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被敲诈勒索的上述人民币8万余元入账的事实。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向其借用支付宝账号用于收钱的事实。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将其拉入相关微信群,让其帮忙抢微信红包,并告诉其这样帮别人走流水可以按比例拿手续费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将其拉入相关微信群,让其在微信群内帮忙抢红包,并按照比例给其提成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上家做网上裸聊敲诈,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上家相关QQ群内资金往来记账等工作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银行卡、移动电话被扣押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的多次供述及相关支付宝账户明细、记账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石某某的介绍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账户、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微信群抢红包等形式收款并转账,从中牟利;被告人石某某介绍吴某甲参与犯罪,并从中负责吴某甲与上家之间的资金核对及好处费转账;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收款账户需求信息,并与被告人吴某甲核对转账金额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等方法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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